引用:何謂肇事逃逸?

 

肇事協尋〉你要逃到哪裡去! (肇事逃逸應負責任與相關新聞)

車禍肇事,不論是否有肇事責任,皆應確認是否有人員需要救助,如果不處理而逕自離開,恐怕就涉及「肇事逃逸」!

不要以為自己沒有錯、沒有撞到所以就離開現場,一但確認有「因果關聯」,恐怕不是一般車禍論定,而是以肇事逃逸甚至消極殺人罪論!

現在各地都有加裝監視器,甚至連汽機車都有,因此想要肇事逃逸,恐怕隨時得面臨更重的處罰與刑責,因此發生車禍,請不要想逃避。

以下提供一些肇事逃逸應負之責任與肇事逃逸相關新聞與資訊。


引用:何謂肇事逃逸?

Yahoo知識家 回答者:Sanji Neko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507012402008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構成要件方面
1、客觀構成要件
(1)行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逃逸行為。所謂逃逸,係指避免刑事責任而逃離現場之義3。但是在解釋上,逃逸行為應指對於被害人而言,而非專指逃避刑責;因此,縱使行為人於肇事後,立即向有關機關自首或到案,倘若對於被害人並沒有為任何救護之行為,仍然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2)行為主體:
間可能存在之漏洞,故亦形成個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重疊現象。
d. 刑事立法上, 亦可能由於立法者之疏忽, 偶爾會制定重複規定之構成要件, 而形成不應存在之構成要件重疊現象。
刑法通論下冊,林山田,增訂六版,一九九八年二月,第五八五頁。
有認為逃逸之概念,其性質與遺棄並無不同,因此在其外延分類上,應可包含移置、積極棄置、與消極棄置三種情形。但本文認為這樣的解釋並不符合本條所規定「逃逸」之用語,反會造成處罰範圍過大,有突襲之嫌,且一般社會通念中所認知之逃逸,應該只限於消極棄置,遇有其他兩種情形時,直接主張遺棄罪即可解決。
行為主體,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致人死傷之人。
本罪最主要乃在處罰肇事者的逃逸行為,至於逃逸行為之前的肇事行為,乃決定了本罪所要處罰之肇事者的範圍,既然本罪字面上已經規定「…..肇事,致人死傷」則可得知以下幾點關於行為主體之範圍的判斷標準:
a. 肇事必須致人死傷
(不包括無人死傷的情形)。
雖然實際上不少肇事車禍雖未造成死傷,但所形成的公共危險可能更大於死傷。
例如:大貨車撞斷電線桿,電線桿橫壓在馬路上;或如天橋上的貨櫃車撞斷護欄,車頭搖搖欲墜;油罐車翻覆,燃油四溢,隨時有爆
炸危險; 但是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本文認為,無人死傷的情形應不在本罪的規範範圍之內。換言之,立法者不能要求肇事者撞斷電線桿之後,還在原地等著別人發現,然後被處罰,這是違反自證有罪原則的,且與本法「致人死傷」之規定亦不合。【至於加了致人死傷這四個字,本條所保護的法益(可能是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與未加(可能是公共危險或當事人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護)有何不同,在後面保護法益的地方會討論。】
b.肇事當時必須致人死傷

參考資料 六法全書
 

          引用:駕車肇事逃逸的刑事責任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馬路如虎口」,這話說得一點都沒錯,的確,在馬路上縱使您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還是會有一些莽撞的人駕車橫衝直撞,所以有的時候守法的人往往是無辜的受害者。最近有一個新聞,一位機車騎士被一輛自用小客車撞上,這位駕駛不但沒有下車察看機車騎士的傷勢,反倒猛採油門,揚長而去。這樣的新聞令我們怵目驚心,大罵汽車駕駛沒有良心,卻也不禁要問,究竟我們的法律給予這些肇事逃逸的駕駛們多重的處罰?
一般來說,車禍事件往往出於一個意外、一個不小心,肇事者的責任依受害者的情況,論以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或是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除此之外,我國刑法在民國八十八年修正時增訂了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什麼有本條規定的產生?在以往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是告訴乃論罪,必須要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定罪,因此縱使加害人肇事逃逸,只要事後與被害人和解成功,就可以免除刑罰,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則屬於公訴罪,因此駕駛人肇事後逃逸者,被害人只要向檢察官告發,即便不知道駕駛人是誰,檢察官仍可以發動偵查程序展開調查,因此本條規定賦予肇事者將傷者送醫的義務才能夠免除本條之刑罰制裁。事實上,被害人如果在發生車禍時,能夠第一時間送往醫院就醫,對於被害人傷勢加重甚至是死亡的機率將會大大地減低,對於被害人權益的保障有相當大的助益!除此之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以及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因此肇事逃逸,還會被吊銷駕照,無法駕駛汽車呢!
若加害人在肇事後馬上停下來主動報警,並請警察前來測量與製作筆錄,這樣的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的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縱使日後上法院,法官也會給您一個自新的機會,減輕您的刑責。畢竟,任誰也不願意發生車禍,既然已經發生,就讓雙方都能冷靜處理,圓滿解決!
發表於 2006/04/04 02:41 AM

文章來源:「姜律師部落格」http://blog.sina.com.tw/qq1200/trackback.php?pbgid=8568&entryid=9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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